主合同变更不必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-【资讯】
发布时间:2021-07-16 03:46: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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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、李某祥均系朋友关系。2010年7月10日,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,并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,载明:“今借到王某现金553600元(大写伍拾伍万叁仟陆百元整)2010年7月10日,借款人,李某;担保人,于某”。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380000元借款。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,王某向本院起诉,要求李某、于某偿还借款553600元及利息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,但被告于某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,应视为主合同发生变更,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。对于被告于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,合议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,王某与李某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,根据《担保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,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,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,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,本案中李某实际借款额少于借条借款额,于某对此不知情,因此于某的担保行为无效,于某不再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,借款行为以实际交付行为为准。本案中李某虽为王某书写了553600元的借条,但王某实际仅出借李某380000元,应以实际交付数额380000元为准,于某应为李某借款3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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